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武某某(在逃)在乌兰察布市集宁东绕城高速K13+500米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扳子将高速公路的护栏卸开,引导大货车司机绕开收费站偷逃运输管理费。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武某某先后引导多辆大货车司机绕开收费站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共计收取人民币2500余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1200余元。经鉴定,被破坏的公路交通设施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主动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已发还内蒙古公路路政执法监督总队直属支队一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同案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破坏高速公路防护设施,足以使过往车辆发生倾覆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主动退赔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所提张某行为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