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和悦宾馆306房间内,容留秦某、李某、王某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暂住的常州市钟楼区和悦宾馆312房间内查获锡纸3张、塑料瓶制冰壶1个。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未到庭证人秦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