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6日夜,被告人赵德洲经事先预谋,翻窗进入被害人朱某经营的盱眙县马坝镇君龙商务会所内,窃得双沟金牡丹酒、郎酒T3、洋河梦之蓝、杜康传世经典等白酒和SAINTTOUSE、张裕优级干红等红酒共计45瓶,以及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906元。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德洲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公安民警已将扣押的上述被盗SAINTTOUSE红纸筒装红酒4瓶、组装电脑1台以及被告人赵德洲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
另查,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德洲退赔了被害人朱某剩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谈话笔录及收条,被告人赵德洲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德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德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德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