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被告人刘振华为其所在的内蒙古金旅假日旅行社营利,找到被告人贾润宝为其旅行社购买火车票225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49618元。贾润宝按每张票加价30元收取好处费,实际获利4000余元。公诉机关所附的证据有:扣押火车票照片、退票费报销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职责证明、借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润宝、刘振华以营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实名制车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496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贾润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振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振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振华并没有将车票再加价便卖,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刘振华购买的火车票不是以真实身份信息购买的票,不符合实名制车票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振华以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证据不足,综上原因被告人刘振华不构成倒卖车票罪;同时被告人刘振华也不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