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柯某因之前与被害人夏某丙在吃夜宵期间争吵打架而心有不甘,其在金华市水角村1幢新旺宾馆1楼的厨房内找到夏某丙,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柯某顺手拿起厨房里的一把水果刀,不顾旁人拦阻,用水果刀刺向夏某丙胸口,并刺中夏某丙心脏,造成夏某丙胸口大量流血并被送往医院急救。2012年11月15日经金华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某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柯某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柯某与被害人夏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7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夏某丙对被告人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证人夏某甲、朱某、张某、夏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及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