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苍南县龙港镇诚大饭店对面中国农业银行2号ATM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熊某在该ATM取款机上取完钱后忘记将银行卡取走,遂直接通过该ATM取款机的页面操作,盗走被害人熊某银行卡上的现金15000元。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董某到苍南县公安局投案。现被盗现金15000元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熊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及时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