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鸡冠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非法所得11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