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3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233**红色起亚牌小型汽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阿尔巴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毛毛烧烤店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12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