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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周某等团伙盗窃他人财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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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25 更新时间:2018年11月22日09:11:58 打印此页 关闭
2017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灰色夏利牌汽车搭载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川龙拖拉机厂外成彭路边公交站牌处,由被告人李某某以搭乘顺风车为名将在此等公交车的被害人张某2骗上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汽车。车行至新都区北星大道与香城大道交汇处辅道时,被告人周某某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所有人的随身物品,并问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将其7100元现金及邮政银行卡2张盗走。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2支开后驾车逃离现场,在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大道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将被害人张某2银行卡内5000元盗走。
2、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3香(已判)、王某(已判)、杜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农业银行物色盗窃对象。当日15时许,被害人罗某从堆龙德庆县农业银行出来,张某3香、杜某上前与其搭讪,杜某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其70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窃取,并将被害人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告知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在中国建设银行金珠西路支行取走被害人罗某银行卡内现金69000元。
2017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在新都区上巡逻,发现三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形迹可疑追踪至新都区兴城大道与宝光大道交叉路口将三被告人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12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8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提出周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2017年8月22日违法所得的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张某2。2.张某3香、王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罗某44000元。3.公安机关将1辆夏利牌汽车、1个黑色手提包等作案工具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四川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12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8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此次犯罪所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张某2,本院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1辆夏利汽车、1个黑色手提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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