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车辆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与电子一路路口附近,与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民警被害人马某接到报案后至现场出警,在民警现场调查期间,侯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且辱骂民警并用手扇其耳光,后被马某当场控制。经诊断,马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1日,侯某某被抓获。案发后,侯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侯某某表示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证、工作证明、诊断证明、谅解函、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翟某、李某某、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侯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左右,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建议对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侯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辩称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且涉案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侯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