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鸿波谎称自己承接了铜陵市翠湖二路连接线等道路LED路灯与电缆采购工程项目,并在网上通过PS的方式伪造了一份工程中标通知书,取得了被害人龙某的信任。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邵鸿波与被害人龙某到望江县大雷律师事务所在中标通知书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后骗取被害人龙某保证金13万元。被告人邵鸿波将骗来的13万元保证金用于个人还债及开销。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邵鸿波向某借款2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邵鸿波向某借款12万元。后被告人邵鸿波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10月2日向某账户陆续转入3万元、3万元、6万元、1万元。
被告人邵鸿波称自己正在联系南京金某2国际家居江东门二期室外广场景观工程,实际该工程于2016年1月10日已开始招标,同年1月19日招标结束。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邵鸿波在根本不清楚该工程也���有参与工程投标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金某1签订工程合伙协议,骗取被害人金某1工程保证金6.5万元。被告人邵鸿波将骗来的6.5万元工程保证金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实:2016年9月29日,龙某报警称自己被人诈骗现金13万元。2017年9月26日,金某1报警称自己被人诈骗现金6.5万元,望江县公安局已对这两起诈骗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
证实:2017年8月1日,歙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望江县公安局发布的犯罪嫌疑人邵鸿波的网上追逃信息,在黄山市屯溪区���光绿水小区1幢513室将被告人邵鸿波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邵鸿波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户籍信息。
(4)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证实:龙某卡号为62×××55的中国银行卡,于2015年11月6日支出13万元到邵鸿波6217788302000683104账户,于2015年12月20日支出2万元到邵鸿波账户,于2016年1月19日支出12万元到邵鸿波账户。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10月2日分别自邵鸿波账户转入3万元、3万元、6万元、1万元。
(5)合伙协议、借条、打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邵鸿波与被害人龙某签订项��名称为铜陵市翠湖二路连接线等道路LED路灯与电缆采购的合伙协议,龙某将13万元汇入邵鸿波账户,邵鸿波出具收到13万元的借条一张。
(6)工程合作协议、江东门广场绿化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海农商银行凭证
证实:被告人邵鸿波与被害人金某1签订合作协议及金某1于2016年2月1日在上海农商银行保德路支行汇款6.5万元至邵鸿波6217788302000683104账户。
(7)账户开户信息和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6217788302000683104账户开户人为被告人邵鸿波,并证实被告人邵鸿波与被害人龙某、金某1的资金往来情况。
(8)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南京金某2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东门广场绿化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证实:2015年全年,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组织翠湖二路LED路灯采购招标工作。南京金某2国际家居江东门二期室外广场景观工程项目为2016年1月10日开始招标,同年1月19日招标结束,中标单位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人为吴某,工程已完工。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下半年我通过望江一些朋友认识了邵鸿波,当时邵鸿波说他是做灯具生意的,后来邵鸿波说他在铜陵有一个工程,我就把邵鸿波介绍给龙某认识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了。
(2)证人汪某1的��言
证实:2015年11月初的一天龙某来到我所在的大雷律师事务所,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名男子(在他们签订协议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男子叫邵鸿波,是安徽黄山人),龙某说邵鸿波在铜陵接到一个工程,邵鸿波准备让龙某一起合作,邵鸿波拿了一份合同复印件,我按照复印件上的内容给他们两个人起草了一份合伙协议,他们看完后没后异议就在协议上签名了。
(3)证人侯某的证言
证实:我现在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在市政工程部,道路LED路灯和电缆采购是城市单路建设一部分,是我们公司的建设范围,这些业务我公司是全部给铜陵市政工程管理处做的,具体由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采购。铜陵市翠湖二路道路建设2015年我们只是在做一些土方���并没有采购LED路灯和电缆。
(4)证人黄某的证言
证实:我现在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工作,主要是市政设施维护。铜陵市翠湖二路路灯是我们单位维护一部分,还有铜陵市建设投资公司管理一部分。2015年我们单位负责的翠湖二路没有LED路灯建设,我不认识邵鸿波,2015年也没有与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过。
(5)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邵鸿波是我通过老家的老表李某2介绍认识的,2015年年底时候,哪一天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南京金某2集团要做绿化项目,我通过微信发了一份招投标清单给邵鸿波,让他计算下工程造价,意思是让他算下做这个工程需要多少钱,工程招标拿下来的价格与成本���比是不是能挣钱,如果他算好了觉得能做,我再去联系招投标的事,后来我了解金某2集团年底资金紧张,这个项目拿下来到最后项目款很难拿到,而且要自己先垫资做,邵鸿波他自己也拿不出钱来垫资,还有我也不是百分之百的能将这个项目招投标下来交给邵鸿波做,我也只是介绍工程信息给他,后来这个工程我也没有再进一步的去搞,我也跟邵鸿波讲了这些情况。我给邵鸿波介绍这个绿化工程项目一分钱都没拿过他的钱。
(6)证人李某1的证言
证实:金某1是我的好朋友,我知道他是做绿化工程的,邵鸿波是做灯具推广的,也就是亮化工程方面,我觉得亮化工程与市政是配套的,所以我问邵鸿波如果有关于绿化方面的工程项目就帮忙介绍给金某1,后来邵鸿波与金某1还当我们的面签了一份工��合伙协议,当时他要金某1交6.5万元保证金,我当时就跟金某1说了要收那么多的保证金不能交,后来邵鸿波就把我撇开直接与金某1联系了,后来过了几个月我还是听别的朋友说金某1给邵鸿波打了6.5万元保证金。金某1还跟我说后来没有搞到工程做。
(7)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实:邵鸿波是我的一个普通朋友,我也是通过其他朋友认识他的,他找我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5年6月份借的1万元,后来在8月份左右还我了。第二次借的2万元,大概是9月份借的,好像是在11月份时候还给我的。他跟我说他是浙江名创灯具厂的业务员。
(8)证人何某的证言
证实:邵鸿波是我以前的男朋友,2016年4月份分手的,大概在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往我卡里转了大概六、七万块钱,一是我当时是他女朋友准备结婚的,他怕我没钱用转点给我用,二是他当时银行卡丢了就通过手机把卡里钱转到我卡里了,后来他在我这拿了四万元左右现金走,剩余的三万元当时我跟他准备结婚的所以一起花销掉了。他跟我讲是给人家做LED灯工程的钱,没有跟我说太多。
(9)证人汪某2的证言
证实:我认识邵鸿波,我是他小姨夫,从2015年5月份至9月底他在我这里一共拿了有14万元左右,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让我先垫资,后来他也还给我一部分钱,到2015年11月6日为止他还欠我9.6万元,之后他给我卡里陆陆续续的转了大概有5万元左右,还欠我4万多块钱,最后一次还钱是在2016年3月份左右,邵鸿波是做LED灯具生意的。
3、被害人��述
(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
证实:2015年10月份我通过周某介绍认识了邵鸿波,2015年11月初邵鸿波来到望江和我说在铜陵市有一个工程项目,要找我合伙投资,具体就是铜陵市翠湖二路连接线等道路LED路灯与电缆采购,他说他是浙江名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他已经将工程拿下,现在就等着交保证金,邵鸿波还拿出一份合同复印件给我看,我也就相信他说的话,后于2015年11月6日汇款13万元至邵鸿波账户上,因为2015年11月6日是星期五,银行周末系统不转账,一般情况只有钱到账合同才生效,所以当时协议签订的是2015年11月9日的日期,但是合同是在2015年11月6日就已经签订了。到了2015年12月20日我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邵鸿波2万元,当时邵鸿波说他在铜陵因为做工程要打理关系,到了2016年1月19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借给邵鸿波12万元钱,当时邵鸿波说他女朋友何某在安徽巢湖经营了一个“香辣蟹”饭店,但是经营状况一直不好,让我先借12万元钱给他,他当时说一个月内肯定将钱还给我,这12万元钱邵鸿波后来通过三次打给了我,这些我都有银行记录,到了2016年10月份之后我发现我是被邵鸿波骗了。我报警之后又和邵鸿波联系,我和他说报警了,他估计是害怕又给我打了一万元,到现在邵鸿波还欠我一共14万元。
(2)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
证实:2015年我经过朋友认识了邵鸿波,后经常与邵鸿波电话联系,在几次电话联系的过程中,邵鸿波跟我说他在南京有一个155万元的绿化工程,问我有没有兴趣做并传了份工程项目清单和计价表给我,我看了后感觉能赚点,于是就同意投资做,2016年1月份我就去南京找到了邵鸿波,邵鸿波说要做需要先上缴百分之十的保证金也就是15万元,他说这个工程让我和他合伙做,他出八万五千元的保证金,让我出六万五千的保证金,我同意了,于是在2016年1月25日我就和邵鸿波签写了合同,合同上写明了开工时间为2016年古历正月十六,2016年2月1日,我在上海农商行将6.5万元的现金转给了他。到工程开工的那天我打电话给邵鸿波,说开工的事,他都找各种理由推脱掉,到后来甚至我电话都不接。
4、被告人邵鸿波的供述
证实其与被害人龙某、金某1认识并诈骗龙某、金某1的过程情况以及其与龙某其他经济往来、骗取金某16.5万元的保证金使用情况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邵鸿波认为诈骗龙某13万元后,现已全部退还且其没有骗金某1的保证金,只是在中间起介绍作用的辩解。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12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邵鸿波分三次打入被害人龙某账户共12万元系归还借款,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邵鸿波认为在骗取金某1过程中起介绍作用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鸿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鸿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