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吴勇在福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路某号楼某店面)担任业务员一职,负责订单计划、发货安排、货款跟催等销售相关业务。期间,被告人吴勇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虚列客户、从公司提货后另行销售并自行收取货款,以及将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直接截留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3719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被告人吴勇于2016年1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勇家属代吴勇向福州某某有限公司退出赃款及支付赔偿共计人民币182000元。2016年11月29日福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吴勇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福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侵占款项明细表、职务证明、员工花名册、工资报销清单、应收账款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关于吴勇职务侵占公司财务的财务核对详细情况说明、涉案发货清单、核算项目明细账、对账清单、银行��账记录、付款确认书、谅解书;证人龚某、马某、周某、黄某、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吴勇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