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30日,余某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奥迪牌轿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一年。同年7月底,余某甲将该车借给王某甲使用。同年8月19日,王某甲将该车开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被告人盛某所经营的“小盛修理厂”维修。后被告人盛某及江某、方某(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利用该奥迪轿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诈骗。同年8月20日13时许,江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奥迪牌轿车、方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浙H×××××的别克牌轿车至衢州市衢江区百灵北路与振兴东路交叉路口,故意制造了奥迪轿车追尾别克轿车的虚假事故,并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朱某(另案处理)赶到事故现场查勘,后被告人盛某让江某将奥迪轿车开回“小盛修理厂”维修。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让盛某处理车辆维修、保险理赔等后续事宜。同年8月27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朱某至“小盛修理厂”查勘事故奥迪轿车维修情况,经与盛某预谋,朱某在明知该轿车系在“小盛修理厂”维修的情况下,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隐瞒了该事实,并依据奥迪4S店的维修价格虚假定损为25000元(该车实际维修费用为13000余元),帮助盛某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骗得理赔金共计26560元。期间,朱某共计收受盛某贿赂的现金2800元、阳光利群香烟二包。后经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比对,盛某提交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衢州君悦佳奥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增值税发票系伪造发票。案发后,被告人盛某退赔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26560元,朱某将收受的现金2800元返还盛某。
2、2013年11月5日,余某乙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现代牌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9月初,余某乙将该车开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被告人盛某所经营的“小盛修理厂”维修。同月3日,被告人盛某将该车开至衢州市衢江区圣效大酒店附近路段,指使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故意撞击该轿车副驾驶座附近位置,制造了轿车与电动自行车擦碰的虚假事故,后盛某化名“齐某”、胡某化名“张某乙”,并提供车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通过快速理赔程序骗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金3500元。
3、2013年9月11日,陈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海马牌轿车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9月初,陈某丈夫应某将该车开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被告人盛某所经营的“小盛修理厂”维修。同月9日,被告人盛某指使王某乙将该车开至衢州市衢江区天湖南路附近路段,后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故意刮擦该轿车副驾驶座附近位置,制造了轿车与电动自行车擦碰的虚假事故,后盛某提供车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通过快速理赔程序骗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金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退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衢州市分公司6700元。
2014年9月22日、25日,被告人盛某及江某、朱某、方某均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石室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解款单,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快捷案件处理单、赔款收据等,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赔付账号信息确认书、索赔申请书、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相关发票复印件,证人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张某甲、陈某、余某乙、齐某、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辨认江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盛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应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盛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江某、方某、朱某的供述及辩解,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衢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比结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车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已全部退赔所骗保险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