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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交通肇事罪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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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19 更新时间:2018年10月24日08:34:01 打印此页 关闭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南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苏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高凤忠,内蒙古凤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党二祥,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广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物流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海南水泥厂至乌达区六车道公路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捷利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海南水泥厂至乌达区六车道公路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棋盘井镇阿尔巴斯东街北万祥大酒店底商。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高凤忠,被告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二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捷利尔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广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8时20分,被告人史某驾驶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精煤51.42吨),沿棋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资货运通道煤管站门前的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棋千线由东向西苏某驾驶的蒙C31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史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广纳集团勇创煤业发货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进行救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蒙C17X**号自卸货车,沿棋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棋千线与华资货运通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准备驶往华资货运通道时,与棋千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苏某驾驶的蒙C31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某受重伤及其所驾驶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海市海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乌海市医院、宁夏附属医院两院住院治疗4个多月,仅医疗费用就花去40余万元,被告人的过错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也给其家人经济上、工作上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据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四被告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1462.4元(扣除史某已支付的107000元,剩余部分按70%计算)、误工费:按70%计算为19895.4元、护理费:按70%计算为31080元、交通费:按70%计算为4456.2元、住宿费:按70%计算为1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计算为3556元、营养费:按70%计算为3556元、残疾赔偿金:按6级计算赔付70%应为211479元、鉴定费:按70%计算为2100元、辅助用具费:按70%计算为300元、复印费:按70%计算为721元、固定物所需费用:按70%计算为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46000元按70%计算为3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9381元。3、上述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已赔付110000元。
史某代理人辩称:1、苏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的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付的范围,护理费用与住宿费是相互矛盾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承担,苏某不属于交通运输业,误工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费用过高;2、伤残等级不能按6级计算,应当按8级计算;3、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将史某给苏某垫付的多余款项给付史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1、营养费只认可区外的,复印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关票据,不认可;2、因史某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免赔10%;3、苏某不属于交通运输业,误工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因主次责任赔偿比例按三、七划分,伤残赔偿按七级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20分,被告人史某驾驶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载重量15412kg,实际装载精煤51.42吨),沿棋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资货运通道煤管站门前的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棋千线由东向西苏某驾驶的蒙C31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分别主动拨打“110”和“120”报警及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和救护车辆到达现场。侦查机关认定,史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乌海市中衡司法技术鉴定所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案发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在海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花费1787.91元,当天转入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为110346.69元,该院长期医嘱:流质饮食、鼻饲。后苏某又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和乌海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其中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为132402.55元、保险费50元,该院长期医嘱:外科一级护理、鼻饲饮食、陪床1人,加强营养。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25705.8元,该院长期医嘱:普食、留陪1人。出院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苏某出院后于2015年2月9日、3月25日、5月19日在海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治疗费分别为285元、586元、50元;2015年3月16日、5月20日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治疗费用分别为1779.8元、1154元;门诊治疗费用共计3854.8。苏某出院后支出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致伤方式推断鉴定费3000元。
苏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史某垫付了107000元医疗费。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的颅脑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胸部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腹部损伤程度属于八级伤残,骨盆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左上肢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4500元。
另查明,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乌海市广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史某,史某将该车辆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纳物流公司管理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捷利尔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7日,以该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42018.75元,其中医疗费及手术保险费274147.75元,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976元{25497*20*(30%+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3000元,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4500元。内蒙古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发、破案经过,史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报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蒙C31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广纳集团勇创煤业发货过磅单,证明:事发当日,肇事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净重51.42吨。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史某因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且在驶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6、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核定载重量为15412kg。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史某驾驶的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乌海市广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状态正常。
(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系苏某妻子)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苏某被送医院救治及之后转院治疗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与经过,以及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在事发当日载重51吨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110”、“120”电话,等待救护车和警察到场。
(四)鉴定意见:
1、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蒙C31X**号扬子牌YZK102E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为52km/h。
2、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证明:苏某受伤程度,其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
(五)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勘查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道路运输经营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苏某从事汽车修理、汽车配件、烟酒副食、服务,苏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乌海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医院病情诊断书各1份、乌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证1份,乌海市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1份,证明:苏某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所花费用情况。
3、医疗费票据海南区人民医院1张,计1787.91元,门诊票据三张,计921元;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共2张共计:136052.49元,门诊票据4张,计2927.2元;宁夏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保险单1张,共计132452.55元,其中有50元是手术保险费用。
4、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苏某往返住院发生交通费共计135元。
5、护理费票据宁夏29张、乌海1张,共计30000元,证实住院期间一名护工陪护,每天300元。
6、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苏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四个十级、一个八级,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4500元;鉴定费3000元
7、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2014年10月8日在海南医院治疗的苏三与苏某为同一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史某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内蒙古捷利尔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对蒙C17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棋盘井支公司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超载商业险部分免赔10%。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史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苏某并报警,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情形,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史某在事故发生后极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史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纳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史某的车辆系挂靠关系,依法应当与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捷利尔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又与该车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仅仅是以自己名义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人为该车进行了投保,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在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单”附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超载,属于责任免除10%;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固定物取出费用等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25497元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此项请求与政府部门的统计数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苏某在药店买药发生的费用以及出院期间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无相关医嘱,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苏某在银川附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医嘱要求陪护1人,对该项陪护2人的费用请求,本院只支持陪护1人的部分请求;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除部分出租车费予以认定,其他苏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出租车费以及出院后往来巴彦淖尔市的车票,无法证明属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认定苏某不属于交通运输业,属于从事其他服务业,因此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认定。住宿费,因转院到银川及乌海医院当日住院未发生住宿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次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医嘱,对该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6级计算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其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受伤人员有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依据《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作为计算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且未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导致本院无法认定车辆的具体损失,故本次诉讼中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打字复印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史某诉讼代理人称将史某给苏某垫付医疗费多支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给付史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因该事故为机动车相碰撞,史某承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款人民币418163.95元(542018.75元-120000元)的70%即295413.12元(422018.75元*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人民币265871.8元(295413.12元*90%),加上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人民币12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人民币385871.8元。保险公司免予承担的人民币29541.31(295413.12元*10%)由史某与内蒙古广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诉前史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107000元,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史某。因史某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故史某和内蒙古广纳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共应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为人民币415413.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应承担的赔偿款为人民币385871.8元;因被告人史某在诉前已向苏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07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赔偿款308413.11元,给付被告人史某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77458.69元。
三、被告人史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海市广纳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捷利尔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高永林
审判员  康丽芹
审判员  宏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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