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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并出售,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还是帮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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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05 更新时间:2023年03月01日08:22:23 打印此页 关闭

侯某某利用他人手机号码注册65个微信账户,其中有微信号被上游犯罪分子用于诈骗走账。2021415日,侯某某因涉嫌帮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提出侯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侯某某提供微信号的行为是帮信罪中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的行为,而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一,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构罪。在案证据显示,侯某某只为上家提供了66个微信号,获利仅267元,其数量和获利均为达到情节严重。

第二,情节严重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首先,侯某某提供的微信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性是可识别性,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侯某某确认其提供的微信号是没有经过实名认证的微信号,该微信号属于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诈骗分子并非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虽然侯某某提供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卡,但在本案中,诈骗分子并未利用手机卡中记载的个人信息进行诈骗,并未冒充手机卡的实名认证人进行诈骗,仅仅利用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作为通讯工具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进而实施诈骗。也就是说,诈骗分子并未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相应地,侯某某的行为也就不能适用《个人信息刑案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

综上,侯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行为只是为诈骗行为人提供通讯传输帮助的技术支持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多个典型案例均认定出售手机卡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认定侯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符合实务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均认为出售手机卡、电话卡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因在于,诈骗分子并未使用这些手机卡中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并未侵犯实名认证人员的个人隐私,因此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上,本案诈骗分子甚至都没有使用侯某某提供的手机卡,只是使用都没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分子只是将微信号作为一个通讯传输工具与被害人达成联系,从而具体使用其他诈骗手法进行诈骗。所以,对于侯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有类案可循,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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