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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单位资金三十万,二审为何获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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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35 更新时间:2023年01月31日10:50:01 打印此页 关闭

挪用单位资金三十万,二审为何获轻判?

 

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郭某在担任上海昊凡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产品的职务便利,在收取了江苏省丹阳市华仁公司原本支付给昊凡公司的货款后,将其中245137.50元货款挪为个人使用,未归还。2014年3、4月间,被告人郭为了能在昊凡公司多采购紧缺商品,伙同他人冒充上海子骞公司名义向昊凡公司采购货物,后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华仁公司,在收取了对方人民币80125元货款后挪作个人使用,未归还。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郭某庭审中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未提出异议,判决作出后也并未上诉。2017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就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争议焦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且不退还,根据我国刑法(2015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提出,依据我国刑法(2015年修正)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郭某挪用单位资金32万余元不退还,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属认定的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对被告人郭量刑畸重,属量刑明显不当,有依法纠正的必要。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刑法(2015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不是同一数额,原审法院量刑不当,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郭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三、处理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作出的判决量刑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与情节,于2017124日撤销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案件评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我国《刑法》在2015年后又经过了《刑法修正案(十)》、《刑法修正案(十一)》两次修正,对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但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的分析应以当时的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本案中,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判处郭某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挪用本单位资金32万余元且未退还,属于当时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

但根据20164月28日两高公布并生效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并且在2016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挪用资金罪第一个量刑档(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罪中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十万元(5万元×2);挪用资金罪第二个量刑档(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罪第二个量刑档情节严重中不退还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二百万元(100万元×2)。而在本案当中,郭某挪用资金32万余元不退还,达到了挪用资金罪第一个量刑档中的数额较大,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第二个量刑档中的数额较大,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作出的判决属量刑不当,应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国刑法经过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对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规定也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挪用资金罪删除了“数额较大不退还”这一加重处罚的情形,同时提高了主刑的量刑幅度,由原来的两档法定刑改为了三档: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在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高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体现出国家加大了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犯罪的处罚力度,而修改后增加的退还从宽规定则有利于被挪用资金的追回,此次修改使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资金安全得到了更加全面的保护。

不过我国刑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本案仍需要审判机关以当时的刑法规定为依据进行判定。虽然最终被告人郭某减刑期限只有一年零三个月,但是相较于一审却得到了降档的判决。本案的改判结果也说明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辩护律师也要时刻关注和了解与当事人案情相关的最新司法解释,来更加全面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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