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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姜荣久以每人200元价格雇佣被告人张兆生、林某(已判刑)在肇源县超等乡有利村南侧一树林带内用土炼罐非法炼制柴油,当晚18时许,林某、张兆生正在炼油时,林某被大庆采油七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张兆生逃跑。
公安机关在现场收缴土炼原油设备一套,扣押袋装原油2袋,经检斤化验纯油为0.07吨,炼油罐内原油0.9吨,经检斤化验纯油0.85吨,共计纯油0.92吨,价值人民币4,363.56元,涉案原油由采油七厂回收。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张兆生被传唤至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姜荣久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荣久明知原油系赃物仍雇佣张兆生烧炼原油,二人的行为触犯了《[[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姜荣久、张兆生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说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存放地点、照片、原油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吸毒检测报告;证人李某、刁某的证言;被告人姜荣久、张兆生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案犯林海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姜荣久、张兆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荣久明知原油是赃物,仍雇佣张兆生烧炼原油,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荣久、张兆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姜荣久、张兆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涉案赃物已收缴,对被告人姜荣久、张兆生,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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