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左右,稷山县太阳乡勋重村赵某某托人为其儿子赵某甲介绍媳妇,后经人介绍,一名自称缅甸国籍的女子“杨某某”(身份未查明)来到赵某某家,与赵某甲一起共同生活。
因“杨某某”在村里生活期间得到街坊邻居的好评,同村的赵某丙便托“杨某某”为其儿子赵某乙介绍媳妇。
2018年7月中旬,“杨某某”通过朋友联系上辉某某,辉某某便与被告人胡某某、“李娜”(身份未查清)从云南省镇康县出发,由“杨某某”负担路费、生活费,来到稷山县太阳乡勋重村赵某某家。
同年7月25日,“杨某某”将被告人胡某某介绍给赵某乙,二人同意共同生活后,“杨某某”向赵某乙索要9万元彩礼钱,同年7月27日,赵某乙父亲赵某丙将彩礼8.7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分给被告人胡某某4万元。
7月28日赵某乙将被告人胡某某接回家中共同生活,被告人胡某某告诉赵某乙她的名字叫“李薇”,是缅甸人。
此外,“杨某某”又将辉某某、“李娜”分别介绍给勋重村的柏某某、赵某丁共同生活,并向柏某某、赵某丁收取了彩礼钱。
同年8月5日上午,“杨某某”与辉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李娜”声称要去稷山县城购买衣服和生活用品,该四人便同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一起相跟来到稷山县城,“杨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以让赵某甲等人先去吃饭为借口支开赵某甲等人,“杨某某”便与辉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李娜”立即乘车离开稷山县,同时将手机关机,将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柏某某的微信号设置成黑名单。
被告人胡某某与辉某某一起返回到云南省镇康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扣押的身份证明资料;2.书证:羁押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赵某某、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丁、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照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亦供述在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的前科劣迹;2、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十分诚恳;3、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而且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讯问笔录中所供述内容前后一致,没有反复,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收集定罪的关键证据,及时地侦破了此案,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4、被告人胡某某是在同案犯杨某某的胁迫和指使之下参与骗婚的,属于胁从犯,被告人胡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对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勾结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