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某银行进行工程招标,便找到时任某银行董事长的杨某乙(另案处理),要求以某哈尔滨分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投标,并请求杨某乙给予帮助。
2010年9月下旬,杨某乙打电话给赵某某说需要用人民币100万元,同年9月28日赵某某将钱筹集后,按照杨某乙的指示,将人民币100万元带到某银行,将钱存入以杨某乙女儿名字购买的商服房的销售账户中,赵某某存完钱后,将存款凭证交给了杨某乙。
10天后,赵某某接到某银行1标段总造价21511472.02元的工程中标通知。
2、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杨某乙的女儿杨某要结婚,赵某某购买了一对价值人民币152935元的情侣表,以单位的名义将手表送给杨某乙。
3、被告单位某哈尔滨分公司为了感谢杨某乙在某银行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为杨某乙装修房屋两处。
2011年10月份左右,某哈尔滨分公司为杨某乙装修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一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39756.16元,工程开工前,杨某乙给付某哈尔滨分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139756.16元,某哈尔滨分公司未要求杨某乙支付。
2013年5月份至2014年6月份,某哈尔滨分公司为杨某乙装修呼兰区别墅一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97179元,其中杨某乙向某哈尔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3640元,余款人民币353539元,某哈尔滨分公司未要求杨某乙支付。
被告单位某哈尔滨分公司由被告人赵某某经手向某银行董事长杨某乙行贿总计人民币1646230.16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哈尔滨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
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某哈尔滨分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其为了企业的生存触犯了法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并且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某银行进行工程招标,便找到时任某银行董事长的杨某乙,要求以某哈尔滨分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投标,并请求杨某乙给予帮助,在杨某乙的关照下,某哈尔滨分公司顺利在某银行的工程招标中入围。
2010年9月下旬,杨某乙打电话给赵某某说需要用人民币100万元,同年9月28日赵某某将钱筹集后,按照杨某乙的指示,来到某银行营业部,将人民币100万元存入以杨某乙女儿杨某的名字购买的商服房的销售账户中,赵某某存完钱后,将存款凭证交给了杨某乙。
10天后,赵某某接到某银行1标段总造价21511472.02元的工程中标通知。
2、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杨某乙女儿杨某要结婚,赵某某购买了一对价值人民币152935元的情侣表,以某哈尔滨分公司的名义将手表送给杨某乙。
3、被告单位某哈尔滨分公司为了感谢杨某乙在某银行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1年10月份左右,给杨某乙装修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一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39756.16元,工程开工前,杨某乙的妻子给付某哈尔滨分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139756.16元,某哈尔滨分公司未要求杨某乙支付。
2013年5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某哈尔滨分公司给杨某乙装修位于呼兰区别墅一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97179元,杨某乙向某哈尔滨分公司支付了前期工程预算款人民币443640元,余款人民币353539元,某哈尔滨分公司未要求杨某乙支付。
被告单位某哈尔滨分公司由被告人赵某某经手向某银行董事长杨某乙行贿总计人民币1646230.16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在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情侣表照片,书证指定管辖文件、被告人到案经过及交待材料、某哈尔滨分公司营业执照、某银行股份公司营业执照、某银行股份公司章程、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文件、某市场记账凭证及收据、某银行个人存款凭条、交易明细及某银行个人存款回单、某哈尔滨分公司投标文件、某银行集中采购方式的说明及某银行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会议纪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某公司的说明及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杨某乙、聂某某、李某、许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纪委交待行贿行为,且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