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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哈尔滨市南岗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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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51 更新时间:2019年08月24日20:41:32 打印此页 关闭

哈尔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杨昌盛律师http://www.hebxingshilaw.com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请滨路92-7号兴旺仓买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任某甲(男,38岁)发生纠纷,用啤酒瓶将任某甲头面部打伤。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任某甲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92-7号兴旺仓买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任某甲发生纠纷,用啤酒瓶将任某甲头面部打伤。

经鉴定:任某甲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双方达成和解,王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任某甲10万元,任某甲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6月9日,钟某某报案称,南岗区清滨路92-7号有人打仗,接到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任某甲头部受伤倒地,民警将王某甲带回公安机关。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的身源及现实表现。

证据三、伤情诊断书:被害人任某甲急性颅脑损伤,右前额部软组织裂伤,右额窦前壁骨折,右眼顿挫伤,左手食指皮肤裂伤。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证据五、鉴定意见:(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892号,被鉴定人任某甲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52号,被鉴定人王某乙左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证据六、证人任某乙的证言:他是任某甲的弟弟。

2014年6月9日10时,有一家三口到他哥任某甲家的南岗区清滨路96-7号兴旺仓买要钱,由于意见不统一,孙某某跟任某甲吵起来,并挠他哥。

孙某某的儿子王某甲用啤酒瓶子进来,王某甲和他爸王某乙进屋后把电脑和电脑旁的零食砸了。

不知怎么回事门上的玻璃碎了,王某甲往仓买扔瓶子,瓶子砸到他哥前额上了,出了很多血。

他嫂子就报警了。

王某甲走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证据七、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9日11时,他和孙某某、王某甲到清滨路兴旺惨买向任某甲要兑店的钱,任某甲不给和孙某某吵起来。

任某甲打孙某某一拳,他进入仓买后看见孙某某捂着眼睛,任某甲拿着一把刀,王某甲下车就拽孙某某,拽不出来就拿着瓶子打任某甲,没打到,后来钟某某就报警了。

任某甲的伤势可能是王某甲拿啤酒瓶子打门上的玻璃划出血的。

证据八、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9日11时,她们一家三口去任某甲的兴旺仓买要欠的钱,任某甲不给,他们吵了起来,任某甲打了他一拳,王某乙拿起一提水扔任某甲,任某甲拿着一把尖刀刺王某甲,她在中间拦着,王某乙拿啤酒瓶子扔到门上把玻璃砸碎了,掉的玻璃碎片把任某甲脸划伤了。

钟某某就报案了。

证据九、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她是任某甲的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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