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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应信在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人缪小玲家中,将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缪小玲。
2.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吴庆旺明知周某(已判刑)要购买毒品实施贩卖的情况下,将贩毒人员即被告人缪小玲介绍给周某。后周某联系被告人缪小玲购买毒品,被告人缪小玲又联系被告人陈应信购买。同年5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缪小玲从被告人陈应信处取得1包毒品后,将毒品藏匿在平某县昆××镇人民路××农业银行附近贩卖给周某,后该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51.76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缪小玲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被公安人员解回重审;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陈应信在平阳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3日,被告人吴庆旺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应信、缪小玲、吴庆旺,并宣读出示了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应信、缪小玲、吴庆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应信在法庭上辩称自己没有贩毒,与缪小玲之间仅有借款往来,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在其吸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诱供所得。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陈应信的定性和事实均有异议,并提出:(1)本案第一节事实只有双方的供述,没有物证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2)第二节事实中陈应信与周某间无联系,仅凭陈应信拿缪小玲的卡取钱就认定毒品来源于陈应信,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陈应信与缪小玲间有借款行为,而不能认定有毒资往来;(3)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缪小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但提出,缪小玲非毒品持有者,在涉案毒品交易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量刑档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庆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均有异议,并提出:(1)吴庆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实施的是为吸毒者周某联系购买毒品的行为,吴庆旺本人关于周某买毒品应该是拿去卖的供述系其事后猜想,非事前明知的内容,故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吴庆旺对促进交易仅起到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吴庆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居间介绍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律师点评案件:贩毒案件近年来处于高发态势,国家对于贩毒类犯罪行为一直都是予以严厉的打击。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一般毒品犯罪中实际查获的数量都远远少于认定的犯罪数量,因此也给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空间,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还是劝诫吸贩毒人员,远离毒品,关爱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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