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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哈尔滨刑事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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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71 更新时间:2019年06月11日07:47:29 打印此页 关闭

哈尔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杨昌盛律师http://www.hebxingshilaw.com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谢悦、冯晓亮伙同崔某、孟某、刘某(均已判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花红楼南侧胡同内的“云南过桥米线”饭店内无故对邹某、张某1、赵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邹某、张某1二人轻微伤。

案发后,崔某已对邹某、张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悦、冯晓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谢悦、冯晓亮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403号、(2017)黑0202刑初第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新康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张某2、崔某、孟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邹某、张某1的陈述,谢悦、冯晓亮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271号、272号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悦、冯晓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悦、冯晓亮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谢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晓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冯晓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哈尔滨专业刑事律师杨昌盛点评该案:案中二被告因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因谢某系累犯,故不能适用缓刑,法院对其作出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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