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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X022线38KM+570M处与沈某1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皖N×××××两轮摩托车又撞到了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沈某1、张某受伤。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寿县堰口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X022线38KM+570M处与沈某1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皖N×××××两轮摩托车又撞到了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寿县堰口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沈某1出具的申请书、寿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皖公交认字[2017]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601号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2909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沈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妻子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三个孩子尚未成年,对其适用缓刑更为适宜且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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