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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老五及其辩护人马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民警拍摄的一辆白色英伦轿车照片;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民警拍摄的毒品疑似物照片;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调取的人口信息;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调取的通话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老五的供述与辩解;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安)公(司)鉴(理化)字[2017]501号检验报告书;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制作的现场提取笔录;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制作的称量记录;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民警制作的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组织吴老五、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老五违反毒品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量刑,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本案系毒品犯罪数量引诱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贩卖毒品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吴老五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虽存在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情节,但毒品犯罪数量达7.884克,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明显偏轻,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老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本案具有数量引诱的情节,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老五驾驶贵A×××××白色英伦轿车贩卖毒品,故该车应作为本案的作案工具予以认定,但本案在案证据中无车辆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人吴老五,故该车应发还给车辆持有人或持有人家属。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601元折抵本案罚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老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哈尔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杨昌盛律师点评本案:本案中被告人被判处一年多的徒刑,量刑并不高,但本案是有着特殊性在里面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即使是0.1克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毒品犯罪的引诱行为,就是说被告人主观上的恶性并不是最大,所以法院才会考虑到这个情节问题对其从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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