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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骆某与被害人程某签订了《马铃薯委托繁种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骆某向被害人程某赊购价值人民币74480元马铃薯种署,种植在被告人承包的位于察右中旗大滩乡万丰城村的土地上,待秋收后由被害人程某以每斤0.5元的价格回收顶账或秋收出售后支付被害人种薯钱人民币74480元”。后被告人骆某将马铃薯拉走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地种植而是种植在鄂尔多斯市黄锦旗,随后被告人骆某更换联系方式逃匿,直至案发前仍未归还被害人种子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委托繁种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联系方式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现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程某报案材料,被害人程某与被告人骆某签订的《马铃薯委托繁种合同》,被害人程某陈述材料,证人温某、樊某、彭某、刘某、高某、卢某、樊某证言,樊某出具证明,授权委托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寄押证明书,骆某犯罪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骆某供述材料,被告人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程某签订《马铃薯委托繁种合同》,赊购被害人程某价值74480元的籽种后,进行逃匿并更换联系方式,被告人骆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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