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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人姜军伙同王志安,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XX村那某1家中,将被害人那某1的16元人民币盗走。
2018年8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人姜军伙同王志安,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XX村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郎某某的260余元人民币盗走。
2018年8月30日11时,被告人王志安窜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XXX村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两瓶茅台白酒(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及人民币100元和2张50元面值的旧版人民币(已不能使用)盗走。
2018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志安、姜军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安、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那某2(那某1之女)、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王志安、姜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安、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安、姜军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二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志安、姜军均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姜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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