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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建水到连某位于建瓯市南雅镇旧卫生院二楼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7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建水再次到连某位于建瓯市南雅镇旧卫生院二楼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建水到江某1位于建瓯市南雅镇旧卫生院三楼的家中,将被害人江某1的七百元现金盗走。
4、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建水到魏某1位于建瓯市南雅镇新建29号一楼的厨房里,将被害人魏某1三十多元现金和两瓶牛奶、一个苹果盗走。
5、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建水到魏某1位于建瓯市南雅镇新建29号一楼的厨房里,将被害人魏某1十几个粽子盗走。
6、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建水伙同陈某2(已死亡××到卢某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桥头安置房(无门牌××的家中将被害人卢某的八百元现金盗走,并分给陈某2三百元。
7、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入冯建水伙同陈建华到陈某1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供销社小区401室的家中,将被害人陈某1的十几斤大米盗走。
8、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建水伙同陈建华到谢某2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供销社小区301室的家中,将被害人谢某1的十几斤大米盗走。
9、2017年4月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建水伙同陈建华到张某1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大横村八卦坪新村路51号的家中,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千五百元现金盗走,并分了三百元给陈某2。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冯建水在福州市晋安区长福路139号王庄荷园4座101单元“金海岸足按坊”内,被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书证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被害人连某、江某1、陈某1、卢某、张某1、谢某2、魏某1的陈述、被告人冯建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建水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建水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又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建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建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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