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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作为厦门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员,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票面金额9%左右的购买费用,让黄某(已被判刑)所经营的厦门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和厦门良工开维喜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为厦门佳博辉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2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327570.74元。厦门某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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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被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向本院预缴补税款1327570.74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等、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铿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327570.74元,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黄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经为被告单位预补缴了税款1327570.74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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