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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张某、何某与黄某某(女,1999年11月出生)等人在KTV唱歌、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提议和黄某某等人一起到江边去玩,并与被告人张某、何某等人驾车载带黄某某等人至扬中市区乾润宾馆门口,准备换辆车子再去江边。黄某某因害怕出事,便打电话给其男朋友于某。于某遂与孙某、祝某一起驾车至乾润宾馆门口,并因黄某某的去留问题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认为于某要打他,便让被告人张某喊人。被告人张某遂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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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纠约住在乾润宾馆的被告人焦某过来帮忙。被告人焦某到场后,与被告人王某、张某一起挑衅于某,后三人和于某、祝某、孙某发生打斗,双方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张某叫被告人何某拿刀,并在接刀后用刀在对方面前舞动。被告人王某叫站在一旁的何某上前帮忙,被告人何某即冲上去用拳头击打祝某。于某、祝某、孙某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祝某、孙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焦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祝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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