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贵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家中,与被告人李单单、王茂光、朱贵皊与韩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告人李单单与顾某2之子定亲的名义,骗取顾某2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王茂光、朱贵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顾某2人民币15000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朱贵菊、李单单、王茂光、朱贵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朱贵菊、李单单、王茂光、朱贵皊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茂光、朱贵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贵菊、李单单、王茂光、朱贵皊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茂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茂光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茂光积极退赔赃款,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茂光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贵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家中,伙同被告人李单单、王茂光、朱贵皊与韩某(另案处理)等人谋划以被告人李单单与顾某2之子定亲的名义,骗取顾某2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王茂光、朱贵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贵菊、王茂光、朱贵皊并赔偿被害人顾某2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贵菊、李单单、王茂光、朱贵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玲、顾某1、李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2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青)行罚决字(2014)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朱贵菊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