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尹得杰在无锡市梁溪区新业源网吧内,趁廖某熟睡之际,窃得其黑色背包1只(内有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尹得杰还于同日6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海浪网吧内,趁杨某、田某熟睡之际,分别窃得二人的努比亚Z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420元)和TCL-331M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元)。
被告人尹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得杰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廖某、杨某、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得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得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得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