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庞某、崔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天恒广场“寂寞的豆芽”饭店门前便道,与驾车路经该饭店门前的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等人因过路发生争执。在被害人吕某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董某某随后驾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庞某、崔某某、董某某追至集宁区解放路的一小巷内迫使被害人吕某某停车,被害人吕某某下车后再次与被告人董某某、庞某、李某某、崔某某、董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随手拾起一把铁锹在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挡风玻璃、机盖等部位砍砸,被告人庞某、崔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也用石头、瓦片打砸该车,致使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挡风玻璃、保险杠、机盖等部位受损,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庞某、崔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庞某、崔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被砸坏车辆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庞某、崔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庞某、崔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庞某、崔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庞某、崔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