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用关某出资的900元钱,到淮南市平圩电厂从他人手中购买3克冰毒。当晚,被告人王某在凤台县关店乡十字街,将其中的2克冰毒给了关某,被告人王某获利1克冰毒作为好处。2015年2月10日,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王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净重1.84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84克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1、证人关某、胡某的证言;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4、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通话记录、现场称重记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3.84,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