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间,被告人王鑫与曹小虎、陆亮、吕阳清等人(均已判刑)在曹小虎、陆亮共同出资租用的本市万石镇南漕村宏博路1号办公室内,利用微信红包共同实施诈骗。期间曹某预先购买准备了作案所需的手机、陌陌帐号和微信帐号,陆某负责员工管理,吕某负责软件更新和修改,将陌陌号和微信号的基本信息及头像设置为年龄23岁左右的美女图像,然后由推号组的成员利用陌陌聊天工具,使用上述已经伪装过的陌陌帐号诱使被害人添加事先准备好的微信号,成为微信好友;接着由红包诈骗组的被告人王鑫等成员通过该微信号与被添加的被害人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虚构过生日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发送微信红包;随后由骆元鹏(已判刑)对每天实施诈骗后的微信号统一群发,以“昨天过生日的红包用完了,买电影票还差10元钱”等为借口,再次骗取被害人发送微信红包;最后由吕某等人统一将骗得的红包款项每天或数天转至一中转微信账号再转至曹某的微信账号上,该微信账号绑定的曹某银行卡卡号为43×××57的。其中,被告人王鑫参与诈骗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740682.56元
另查明,曹某控制所有骗得的红包金额;陆某在扣除一定的支出费用后,分得诈骗金额的10%;吕某及推号组成员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王鑫及红包组成员领取固定工资及人民币10元至150元不等的提成。
被告人王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网络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作有供述,并有共同行为人曹某、陆某、吕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臧某、卜某、汪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的微信红包收入登记账本、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卡等,有关银行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无锡市公安局文检技术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鑫与他人通过网络利用微信红包合伙骗取他人钱财,涉案价值达人民币740682.5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具有如实供述、从犯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鑫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鑫于2016年2月自动离职,没有再参与诈骗犯罪,应认定王鑫是犯罪中止。2、被告人王鑫的犯罪金额应以王鑫实际经手骗得的红包金额认定。3、被告人王鑫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鑫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利用微信红包合伙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40682.5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提出王鑫于2016年2月自动离职,没有再参与诈骗犯罪,应认定王鑫是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王鑫参与诈骗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参与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740682.56元,已属犯罪既遂。本院认为,犯罪中止不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还提出王鑫的犯罪金额应以王鑫实际经手骗得的红包金额认定。经查,本案是被告人王鑫与曹某等多人共同参与的电信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鑫与其他共同行为人分工协作,共享犯罪利益,王鑫对其参与时间段全部诈骗数额应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鑫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鑫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王鑫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对王鑫的辩护人建议对王鑫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按被告人王鑫参与的犯罪数额予以退赔后返还相关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