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7至18日,被告人刘少来在枞阳县会宫镇周边村庄居民房屋的油烟机烟道的排气孔內及居民未装修房屋的墙洞里以掏鸟窝的方式捕捉野生八哥幼鸟,共计49只,后销售给桐城市大关镇麻山村村民朱某。该鸟款共计845元,朱某尚未支付给被告人刘少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狩猎区域的通知及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被告人人口信息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来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少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少来非法狩猎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少来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