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姜文伟酒后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平县东原路和汶河街交汇处时,执勤民警示意姜文伟停车接受检查,姜文伟遂驾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开车追至其小区将其查获。经检测,姜文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姜文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姜文伟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姜文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文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